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通行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被告均有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书。被告的住宅西侧本有出路,但其非要在原告的宅基面积使用范围内即原告的宅院作为出路使用。因此引起原、被告争议,经调解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将原告的宅院作为出路使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现形成的出路,是双方兑换后形成的公共出路,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东出行的出路,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3年4月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房屋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向东出行即所走的出路在原告的宅基证范围内。2、草图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草图不应作为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是睢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宅基证,没有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没有证据相证明,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睢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的宅基证复印件一份;2、2010年11月2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对刘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11月2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两份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原、被告一直共用一条正东方向的出路,这条出路已形成好多年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西边是胡同是事实;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现在已分家,被告应走西边的胡同,而不应该再往东通行,东边是原告的宅基。
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宅基东西相邻。原、被告均有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书。原、被告一直共用一条正东方向的出路,这条出路已形成八十年了。
本院认为:被告向东出行已经有80年,其通行权形成在前,原告取得宅基证在后。在1983年4月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宅基证时,把原、被告共同出行的的出路,登记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宅基面积不一致。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宅基应由政府重新确权。至于原告述称的,被告西边有出路,可以向西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根据现实情况被告的宅基西侧已全部建成房屋,其向西通行不符合实际;2、即使被告向西通行有出路,向东通行也有出路的情况下,被告向哪个方向通行,其有选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停止侵犯宅基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冯传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