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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7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延津县林业局为胙城乡东辛庄北地窦向岭等人所属630株杨树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0年3月X号至3月X号。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却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超期的情况下,仍在胙城乡东辛庄北地将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630株杨树采伐,又无证采伐杨树260株,共计采伐杨树890株。经鉴定,被采伐的890株杨树的立木材积为59.871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郝××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采伐林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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