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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元月2日,毛某某和刘某某达成矿石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毛某某)卖给乙方(刘某某)金、铅矿石1000吨,价格每吨2000元,按5%废石,甲方给乙方补50吨矿,共1050吨,总金额200万元整。2、甲方给乙方调矿,从山上调到予灵上屯选厂,一切费用归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故县境内外围,乙方负责予灵境内外围。3、乙方预付给甲方100万元整,矿石拉到选厂,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4、甲方保证乙方矿石金不低于10克,铅不低于10克,一定保证质量,在腊月25日前调完。签协议时,刘某某委托中间人师忍亮对毛某某的矿石进行化验,取三个品位样化验结果分别为:“9克、10克、11克,”然后双方协商确定为矿石的品位为每吨10克。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刘某某预付毛某某矿石款100万元整,毛某某从山上坑口处将矿石调到故县X村选厂,因其它原因未能将矿石运送到刘某某指定的予灵上屯选厂。2007年2月7日,刘某某疏通有关部门的关系,自行将矿石从故县X村选厂运到予灵上屯选厂并立即进行加工,扣除5%废石,净矿874.29吨,矿石款总价款为x元,刘某某拉矿石时又付给毛某某50万元。2007年2月12日,毛某某找刘某某索要余款x元,刘某某提出调矿运费和有关损失的问题,经协商扣除刘某某调矿费用和有关损失,刘某某应再付毛某某13万元,当日刘某某给毛某某出具欠款13万元的欠条一张。此后毛某某向刘某某索要13万元欠款,刘某某以矿石品位不符合协议约定为由拒付欠款,毛某某于2007年8月3日提起诉讼。另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在将毛某某的矿石拉至其豫灵上屯选厂后的2个多月时间内已加工完毕并将所产金精粉全部销售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毛某某和刘某某达成的矿石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7年2月12日双方对矿石款进行结算,扣除刘某某的调矿费用及损失后,刘某某应付给毛某某矿石余款13万元整,有刘某某给毛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因买卖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毛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欠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07年2月7日矿石运送到刘某某的选厂内,刘某某就开始加工并对矿石进行了化验,2月12日刘某某与毛某某进行了结算,扣除刘某某的调矿费用及损失后给毛某某出具了欠条,因此应当认为矿石的质量符合协议的约定。此后,刘某某提出矿石品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矿石开始加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毛某某提出异议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刘某某却并未依法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根本无法查验矿石的品位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刘某某辩称矿石的品位不符合约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给付毛某某矿石款1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师忍亮的证言应予认定而没有认定,师忍亮的证言与买卖矿石协议,灵宝市X镇电子过磅单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否定欠条的证据效力;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不属于欠款纠纷。而一审按欠款纠纷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毛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毛某某和刘某某矿石买卖过程中经结算,扣除刘某某的调矿费用及损失后,刘某某应付给毛某某矿石余款13万元整,有刘某某给毛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毛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某辨称矿石的品位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已将矿石加工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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