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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强力集团宏桥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诉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责任公司、卞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强力集团宏桥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X路北。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卞某,男,58岁。

原告开封强力集团宏桥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卞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3)鼓楼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德胜、被告长城公司及被告卞某委托代理人魏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加工业务合作单位,一般不再签订书面合同,而采取口头约定方式,产品质量标准遵从惯例一直按国家预应力行业标准执行。2001年10月原告获悉青藏铁路开工建设,经其努力之后,在同年12月5日与承建青藏铁路工程的铁十二局桥梁厂签订了一份预应力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随后原告便与被告约定由其加工这批活,具体规格数量为单孔工具锚x-1,550套,单孔连接器x-1,700套,加工费共计x元,上列产品被告如期完成后,原告便于2002年2月20日将货发往青海格尔木。中铁十二局桥梁厂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该产品时,发生单孔工具环崩裂事故,导致该桥梁厂要全部退货,为此原告随即又调换新货,但新货刚到工地,连接器又出现断裂事故,后桥梁厂坚决全部退货,事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货退回开封,被告派卞XX来原告处验收。原告与被告就该纠纷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无奈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由原合同当事人被告卞某承担因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20元,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被告长城公司主体错误,双方无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货物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2001年3月21日以来,原告共欠被告加工承揽费、下脚料款、借物品折价款、电费、房费等共计人民币x.69元。200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3月18日前付款,但原告拒绝付款,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下脚料款等x.69元并自2003年3月19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二被告反诉辩称,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款x.69元,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工费x元,被告未予扣除。原告所诉是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反诉的是加工费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5日原告宏桥公司(当时其名称为开封亚新商贸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青藏线铁路工程制梁厂(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制梁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中铁十二局制梁厂单孔工具锚x-1,550套,计款x元;单孔连接器x-1,700套计款x元,合计x元(其中含铁路运输费1032.22元)。原告为了履行与中铁十二局制梁厂的合同,在此合同签订后,于2001年12月12日与开封汴予桥涵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汴予设备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由该厂供给原告单孔连接器700套,单孔工具环551件,工具夹片1400付,共计款x元。根据河南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已将加工费x元支付被告。原告工作人员洽谈业务的差旅费(合理期间为2001年10月至2001年12月)x.10元,原告按约定期限于2002年2月20日将上述货物发送给中铁十二局制梁厂,铁路运输费1032.22元,中铁十二局制梁厂在2002年4月陆续展开的制粱施工过程中,原告所供单孔锚及单孔连接器先后出现破裂和滑丝,导致中铁十二局制梁厂停止整顿。经中铁十二局制梁厂对原告所供锚进一步检验,发现硬度值偏小,材质不均匀,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中铁十二局制梁厂将货物全部退回。货退回开封时,汴予设备厂派工作人员卞XX到原告处验收,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在单孔工具锚出现破裂后,原告为了与中铁十二局制梁厂的合同能得以履行,于2002年4月11日重新组织了550个单孔工具锚发给中铁十二局制梁厂,同年5月重新组织了单孔连接器发给了中铁十二局制梁厂,后,中铁十二局制梁厂未使用,将货物退回开封。2002年4月11日至9月30日原告重新组织货源支出发货、退货费用3656.56元,支出2002年5月至9月工作人员差旅费用x.52元,公证费用900元。

原告与汴予设备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卞某)系长期加工业务合作关系,一般不再签订书面合同,而采取口头约定方式,由该厂为原告加工生产各种预应力产品,双方采取上打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结账。2001年1月22日原告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与卞某曾进行一次结帐,双方签订了汽车、机床转让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一致,乔某某以其所有的豫x时代超人轿车及20型车床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卞某,冲抵原告宏桥公司拖欠卞某的16万元的帐。

2003年3月11日,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告知原告自2001年3月21日以来,共欠长城公司加工承揽费、下脚料款、借物品折价款、电费、房费等共计x.69元,如无异议,要求原告于2003年3月18日前付款,如对此金额有异议,请于2003年3月15日前书面向被告长城公司提出。原告接到通知后向被告长城公司复函一份,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结算金额错误,2002年2月10日支付x元未予扣除。另外,对于2001年12月最后加工的一批货物(即涉及中铁十二局制梁厂的货物)故意漏列,意欲规避责任。要求长城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希望长城公司与其重新对账,并磋商处理办法。案件重审中查明,被告共提交2001年3月21日至12月23日向原告的供货清单三张,其中已经结清部分,原告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用笔划掉,未结部分经法院计算总额为x.24元。2002年2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x元款,被告长城公司所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确实在结算金额中未扣除该款,而被告长城公司在庭审中称该款应系最后这一批货的款项,即原告发给中铁十二局制梁厂货物的加工费用,剩余的部分都用于清算了一些小额的加工活的费用了。另查明,原告原名称X封市亚新商贸有限公司,2002年2月24日变更为开封市宏桥工贸有限公司,2003年9月12日变更为开封市宏桥机械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变更为河南省宏桥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变更为开封强力集团宏桥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应力锚机具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股东出资情况:卞某出资90万元,占90%,卞XX出资10万元,占10%。在庭审中本案被告长城公司提出被告卞某已将汴予设备厂的债权转让,长城公司为受让人,其作为债权人对原告提出反诉主张。

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03年4月7日,被告卞某、长城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一、本诉问题。原告与被告卞某独资的汴予设备厂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合同,而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2001年12月12日双方虽签订一份合同,而合同内容不全面。但是,双方的行为是应该受法律约束的,汴予设备厂作为承揽人,交付加工承揽物应保证质量。本案被告卞某交给原告的加工产品经中铁十二局制梁厂使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原告加工费x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除加工费x元外,其余主要为可得利益损失,也即原告与中铁十二局制梁厂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方法应当是:原告与中铁十二局制梁厂的合同价x元减去原告应投入的成本,即支付被告的加工费x元、铁路运费1032.22元和工作人员洽谈业务的差旅费(法院推定合理期间为2001年10月至2001年12月)x.10元,计算后为x.68元。原告重新组织货源目的是为了与中铁十二局制梁厂的合同能够得到履行,减少损失,但最终未能得以履行,所以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发货、退货的费用3656.56元、工作人员处理质量问题和组织新货源的差旅费x.52元(法院推定合理期间为2002年5月至9月)、退被告货物的公证费900元,共计x.08元,均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上三项共计x.76元(x+x.68+x.08=x.76)。因汴予设备厂系被告卞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被告卞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城公司的抗辩成立。

二、反诉问题。被告卞某反诉的加工承揽费用经法院计算为x.24元,未扣除原告2002年2月10日已支付被告的x元加工承揽费用,扣除后原告实际拖欠被告加工承揽费用x.2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卞某。关于原告辩称的以汽车和车床抵款1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卞某反诉请求的是2001年3月21日以后发生的加工费,而原告与被告卞某签订以汽车和车床抵款协议的时间为2001年1月22日,根据常理,原告与被告卞某协商所抵的款项只可能是截至2001年1月22日原告所欠被告卞某的款项,不可能折抵签订协议时尚未发生的的款项,所以,原告所讲的以汽车和车床抵款与本案被告卞某反诉请求的加工费无任何关系,原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卞某是该款的权利人,被告长城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须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生效,而本案被告卞某作为债权人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即本案原告宏桥公司,因此被告卞某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被告长城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宏桥公司与被告卞某未约定利息,故对被告卞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其提出反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卞某赔偿原告开封强力集团宏桥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开封市宏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卞某加工承揽费x.2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开封强力集团宏桥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

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卞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开封市长城预应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负担816元、被告卞某负担4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被告卞某负担1040元、原告负担4060元(双方已分别垫付,履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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