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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200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以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7月13日因刑事拘留期限到期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解回,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一X(已死亡)等四人,乘坐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到位于开封市X街的状元楼饭店。其中一人坐在出租车内接应,王某某、刘一X等三人进入饭店内,盗窃被害人王XX的黄某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七千余元,三星手机一部(未作价)和身份证等物。四人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后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受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刘一X供述,证人刘二X、杨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其中羁押折抵刑期一个月。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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