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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丙与苏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白某丙之姐),X年X月X日生,回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商丘市X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白某丙诉苏某、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丙于2010年12月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技术鉴某,12月13日申请对其继续治疗费用、护某依赖、智障等级等项进行司法技术鉴某,2011年6月合议庭收到鉴某结论,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丙与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于7月12日申请对其智商进行补充鉴某,后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苏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客车,在商丘市X区X路口,将正常穿越人行横道的原告白某丙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苏某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丙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且被告方已付7万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牙齿修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与家人户口薄、儿子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母亲沙起云X年X月X日生,原告的儿子白某丙X年X月X日生。2.医疗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x.2元。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病某与需要继续治疗;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10月2日住院期间需1至2人陪护。4.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7月18日,苏某驾驶豫x号公交客车,途径商丘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东风市X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将行人白某丙撞倒致伤、车辆损坏。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丙无此事故责任。5.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关于白某丙伤残鉴某。证明原告白某丙的损害结果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伤残八级;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伤残十级;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伤残十级。另白某丙因交通事故四颗牙齿脱落,每颗牙齿修补需300元,约8年更换1次,原告应更换5次共需要6000元。6.鉴某票据1张。证明原告方支付鉴某900元。7.商丘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X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参与护某的白某丙,月收入1680元。8.商丘市X区隆鑫铝制品厂《证明》1份。证明白某丙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此前月工资3500元左右。9.交通费票据120张。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1200元。10.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白某丙是白某丙之子,因白某丙与妻子离婚,白某丙随其母亲生活。

被告苏某与公交公司认可原告所诉事故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主张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有被扶养人提出,原告无权主张;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苏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苏某合法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在赔偿责任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免责事由与间接损失、鉴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证明该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免责事由与间接损失、鉴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与公交公司对原告方证据3、4、5、6、10无异议;对证据1、2、7、9中部分证据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户口薄是事故发生后发的,是否系城镇户口有疑点;2010年7月14日100元购药发票发生在事故前;天伦大药房所开具的5张机打购药小票及先锋连锁店药品销售清单,均非正规发票,并对购买人体白某丙白某丙两张发票亦提出异议;医嘱未确切说明必须两人护某;原告误某证明没有工资单相印证;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交证据3、4、10无异议;对证据1、2、5、6、7、9中部分证据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户口薄是事故发生后发的,应提交事故前的户口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被扶养人提出,出生证上没有孩子的姓名;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部分同意公交公司质证意见;智力检测应附报告单,要求宽限时间已决定是否要求重新鉴某;鉴某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对被告公交公司所交证据,原告方与被告苏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交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苏某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此条款只是行业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庭审后,经本院允许,原告方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1年9月27日白某丙之母李某霞签字同意的信函。白某丙与李某霞均同意本案将白某丙的扶养费一并处理。经核实,商丘市天伦有限公司认可未加盖公章的机打购药小票出自该药房。

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苏某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虽然原告方所交户口薄是事故发生后补发的,但是迁移情况衔接清楚,1992年自安徽亳县迁入八八派出所,住商丘市八八办事处全胜街X胡同X号,2010年8月17日被合并至建设派出所,且白某丙之母原系八八铝锅厂工人,后在商丘市金冠铝制品公司工作;白某丙在2007年离婚时记载是工人,住商丘市X区X街。上述情况从(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以印证。白某丙的出生证虽未填写姓名,但是从户口薄、民事调解书均可以印证。故对原告方第X组证据予以确认。对2010年7月14日100元购药发票,经查确发生在事故前,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伦大药房所开具的5张机打购药小票,经核属实,确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医嘱药品大白某丙囊(即人体白某丙白)。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先锋连锁店药品销售清单,因无单位印鉴某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误某证明虽没有工资单相印证;但经法院核实原告受伤前确实在商丘市X区隆鑫铝制品厂工作,月薪3000元至3500元。交通费票据确有连号现象,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部分采信。

关于原告的智力检测应附报告单,经查询,原告根据司法鉴某部门安排,确曾做过智力检测;相关报告单在鉴某部门存档。且本院曾通知被告方共同参与鉴某,鉴某机构与鉴某人员均具有合格的鉴某资质;鉴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某结论准确。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至今未要求重新鉴某,故对该鉴某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保险合同的关键组成部分,且系权威机构公开发布,故本院对该条款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被告苏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客车,在商丘市X区X路口,将正常穿越人行横道的原告白某丙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苏某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丙无责任。当日原告住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至2010年10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2元。另根据医嘱购买大白某丙囊(即人体白某丙白)在天伦大药房支出3056元,在睢阳区神州大药房支出3400元,在商丘市X区和平大药房支付购药费500元。2010年12月28日在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10月2日需1至2人陪护。原告的哥哥白某丙参与护某,白某丙系商丘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680元。原告的母亲沙起云,X年X月X日生,共育有三儿一女。原告的儿子白某丙X年X月X日生,因原告离婚,现白某丙随其母亲生活。经司法技术鉴某,原告白某丙的损害结果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伤残八级;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伤残十级;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伤残十级。另白某丙因交通事故四颗牙齿脱落,每颗牙齿修补需300元,约8年更换1次。原告方支付鉴某900元。白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商丘市X区隆鑫铝制品厂上班,此前月工资3200元至3500元不等。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7.1万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驾驶机动车辆途径交叉口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将行人白某丙撞倒致伤、车辆损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某驾驶公交客车是职务行为,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豫x号公交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白某丙在与其妻子调解离婚时,约定不负担抚育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院结合李某霞意见,对白某丙的抚育费应一并予以处理。

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x.2元+3056元+3400元+500元+51元=x.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103天=3090元;3.营某: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1030元;4.护某:根据原告伤情与医嘱,本院酌定前52天为两人护某,后51天为1人护某。因原告仅提交1人的收入证明,另1护某人员参照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元、每年250个工作日计算,1680元/月×12月/年÷250天/年×52天=4193.3元、x元/年÷250天/年×103天=x.7元;5.误某:误某应根据原告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受伤后致残持续误某,故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共243天。鉴某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效益有所波动,故本院酌定按3200元计算其误某损失。3200元/月×12月÷365天/年×243天=x.9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0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赔偿系数,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x.26元×20年×32%=x.7元;8.鉴某: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结合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原告的母亲沙起云,X年X月X日生,已逾75周岁,依据相关规定应支持5年;且沙起云共育有三儿一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方作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x.49元/年×32%×5年÷4=4335.4元;原告之子白某丙X年X月X日生,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的50%支持,计x.49元/年×32%×50%×7年=x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x元。上述各项合计x.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护某8046.3元、残疾赔偿金x.7元,共计12万元。此外原告尚有医疗费x.2元(x.2-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某1030元,护某8503.7元(x-8046.3)误某x.9元、交通费1030元、鉴某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4335.4+x)、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x.2元,应有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以抵扣。综上,公交公司尚需支付白某丙x.2-x=x.2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丙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某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某、精神抚慰金x.2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白某丙负担580元,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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