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汤某某以经营桑乐太阳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可随时归还。原告在2010年2月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借款协议各1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崇义县公安局思顺派出所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
被告汤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明力;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有证明力,本院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汤某某因经营桑乐太阳能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甘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各1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归还”等内容。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0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被告所欠的借款是被告与其妻子苏先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桑乐太阳能发生的债务。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
本院在审理该案件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扣押被告汤某某妻子苏先芹位于崇义县X镇腾飞佳苑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为:崇城3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甘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的借款所欠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9.33‰计算。被告所欠的借款是被告与其妻子苏先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桑乐太阳能发生的债务,被告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所欠债务。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欠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利息6315.55元(从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6月22日按月利率19.33‰计算),合计x.55元,限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10年6月23日起对被告所欠本金按月利率19.33‰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102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远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