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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与周某某及陆俊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

法定代理人钟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陆俊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钟某甲等于2009年3月1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陆俊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7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甲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8时许,周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周某某、登记车主为卢某某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龙禹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宣化镇区X路口北15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峰光x-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钟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甲与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7月27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钟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损伤,左侧肋隔角胸膜粘连,伤残等级为十级。钟某甲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共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x.9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79天,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1.3元/天计31.3元×279=8732.7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93=3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元×93=27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元×93=93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4454元/年×20×10%=8908元,被抚养人钟某丙生活费按钟某甲1人抚养10年计3044元/年×10×10%=3044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按子女8人共同扶养5年计3044元/年×5×10%÷8=190.3元,被扶养人钟某乙生活费按子女8人共同扶养5年计3044元/年/×5×10%÷8=190.3元,鉴定费计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60元,以上共计x.18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已经赔偿了钟某甲等x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某某辩称,钟某甲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承担,对此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钟某甲初次入院及治疗过程中转院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有关,周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转院治疗的费用;周某某辩称,钟某甲左下肢股骨头坏死及形成九级伤残的损失与钟某甲固有的疾病有关,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该损失不应当由周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该项辩由与司法鉴定机构对钟某甲作出的鉴定结论可相互印证,对此辩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钟某甲要求按九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钟某甲要求周某某赔偿进行人工关节翻修术所需的手术费,原审法院认为钟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钟某甲需行人工关节翻修术与该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钟某甲要求周某某赔偿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卢某某非豫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也并非侵权责任人,钟某甲等要求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钟某甲等对卢某某的诉讼请求;钟某甲等的损失共计x.18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周某某应当承担x.6元。钟某甲等请求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钟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钟某甲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8000元。周某某共应赔偿钟某甲等x.6元,扣除已经赔偿钟某甲等的x元,应再赔偿钟某甲等x.6元。钟某甲等请求周某某赔偿x.37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900元,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承担1325元。

宣判后,钟某甲等4人上诉称:1、原审查明钟某甲左下肢骨股头坏死及9级伤残与本人固有的疾病有关,认定与交通事故无关系,其损失不应由周某某人承担。该认定事实无依据,判决错误。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钟某甲左股骨颈骨折与该交通事故无关系。钟某甲没有患过左下肢骨股头坏死的疾病。钟某甲于2008年10月21日受到事故伤害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伤势严重并危机生命,于2008年10月24日才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因医疗费过高因素又于2008年10月28日转回登封市人民医院外一科治疗。危险期过后登封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11月9日进行复诊查明钟某甲左下肢骨股颈骨折,于2008年11月15日转入该院外二科进行了置换手术。事故发生后钟某甲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本没有外出,排除了另外事件导致此骨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同一次伤害。关于对陈旧性骨折的认识。从钟某甲受伤到复诊查明左股颈骨折已有1个月。医学角度认为只要超过3周(22天)的骨折,应认定为陈旧性骨折。为此,登封市人民医院外二科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原审认为钟某甲左腿患有小儿麻痹,有陈旧性骨折(认为系股骨头坏死)就推理是钟某甲固有疾病所致,断然认定钟某甲的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联,该推理是错误的。钟某甲虽左下肢患小儿麻痹,但股骨颈并不是坏死,更不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有骨折现象,在此之前钟某甲仍然从事体力劳动。因此,钟某甲受到的9级伤残以及所受的损失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周某某承担。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由于周某某的过错导致钟某甲受到严重伤害,全身多处骨折,伤处达14处之多。钟某甲是家庭唯一靠劳动力收入维持家庭生计之人。现在钟某甲已完全失去了体力劳动,家庭再无其他经济来源,孩子面临辍学的可能,为治病借有巨额外债。此事故给钟某甲带来伤害之大,原审中钟某甲只请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最终还未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增加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二项,给予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辩称: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医院病历证明。钟某甲没有左下骨骨折情况。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元较为适当。钟某甲所作的左下肢骨头置换术的费用不应由周某某承担。

钟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登封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X年1月12日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钟某甲于2008年10月24日因病情危重急转省医治疗病情好转后由省医转该院外一科治疗(2008年10月28日)在外一科等胸部病情稳定后于2008年11月15日转外二科治疗左股骨颈骨折,患者从伤到转入该科已超过3周(22天),病人骨折超过3周。此处骨折就应认为是陈旧性骨折。此病人左股骨颈骨折可以确认是同一次损伤所致。(2)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的公9(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该评定书主要载明:病历资料及活检情况显示:头部、双下肢有多处片状挫伤及挫裂伤,CT及X片检查显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钟某甲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致使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已行股骨头置换术,使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第4.9.9.i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IX。

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及该评定书记录的病历摘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评定书不能证明钟某甲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依据,医师应当出庭作证,其有无医师资格无法查清。

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1、钟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10月21日—10月24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4日—10月2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月21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9日在该院检查出左股骨颈骨折,于2008年11月20日在该院作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钟某甲(1)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肺挫裂伤;(4)气胸。登封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钟某甲重度颅脑外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双鼻漏)。2、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钟某甲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2)钟某甲目前左侧肋隔角胸膜粘连,构成X(十)级伤残;(3)钟某甲需行全髋关节翻修术,其费用以目前中档人工关节予以评估。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钟某甲人工关节返修评估费用载明:钟某甲车祸后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如无意外,15年内可因置换关节老化、磨损需行全髋关节翻修术。其费用以目前中档人工关节予以评估,费用为五万元左右。3、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的公9(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该评定书主要载明:病历资料及活检情况显示:头部、双下肢有多处片状挫伤及挫裂伤,CT及X片检查显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钟某甲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致使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已行股骨头置换术,使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第4.9.9.i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IX。

本院认为:根据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周某某应当对于钟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钟某甲左下肢股骨头坏死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认定。双方是2008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钟某甲正在驾驶摩托车;钟某甲于2008年10月21日—2009年1月21日均在医院治疗,期间于2008年11月9日检查出钟某甲左股骨颈骨折;钟某甲患有小儿麻痹,根据河南省人民医院2008年10月24日—10月28日病历记载,钟某甲左下肢稍萎缩,左足下垂畸形,诊断钟某甲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期,该该小儿麻痹后遗症与左股骨颈骨折系不同的病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评定书记载左股骨颈骨折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而本案当事人于2008年10月21日驾车相撞,钟某甲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钟某甲在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中颅底骨折,说明钟某甲当时受伤较重,身体部位存在骨折现象;钟某甲于2008年11月9日检查出陈旧性骨折,距交通事故发生已有20天,说明钟某甲骨折发生3周某前。综上所述,钟某甲上诉主张左股骨颈骨折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钟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分别为9级和10级,钟某甲的伤残等级应综合认定为9级。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钟某甲伤残等级为9级,认定其相应损失金额一并予以调整,钟某甲医疗费x.98元、误工费8732.7元、护理费3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计4454元/年×20年×20%=x元、被抚养人钟某丙生活费按钟某甲1人抚养10年计3044元/年×10年×20%=6088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按子女8人共同扶养5年计3044元/年×5年×20%÷8=380.5元、被扶养人钟某乙生活费按子女8人共同扶养5年计3044元/年×5年×20%÷8=380.5元、鉴定费计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60元,以上共计x.58元。周某某应承担x.79元。钟某甲主张的全髋关节翻修术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钟某甲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钟某甲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过低的认定。鉴于钟某甲诉讼请求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钟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且钟某甲对交通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钟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应负担赔偿金额x.79元,扣除周某某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79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元”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合计4450元,由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承担2750元,周某某承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薛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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