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X乡X村丁店东组,现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村X室。
原告瞿xx诉被告丁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江桥溜冰场溜冰时相识。2007年5月,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大队李家宅X号。2008年4月,双方举办订婚酒宴。同年12月4日,儿子瞿铭x出生。2010年3月,原、被告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父母家居住。2010年5月26日,被告乘家中无人,将原告父母的电视机等物品和2万元席卷,独自离家到其所在单位居住,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再无联系。儿子年幼,由作为母亲的被告抚养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故提起诉讼,要求儿子瞿铭x归被告丁x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丁x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2007年11月起同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大队李家宅X号租赁的房屋内。2008年4月,原、被告订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瞿铭x。2010年3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搬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居住。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儿子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被告并没有拿过2万元,但卖了原告父母家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共得款460元用于生活,这些财产都是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目前被告在美珍香休闲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底薪1,120元,全勤奖300元,但很不稳定。被告现在外借房居住,该房屋是群租房,一个房间有九个铺位,一个铺位一个月350元,居住条件也不稳定。且为了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已与父母断绝了来往。如果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则被告就无法工作,亦没有生活来源了。而且被告只租住了一个铺位,不能给孩子一个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鉴于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抚养儿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后同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大队李家宅X号租赁的房屋内。2008年4月,原、被告订婚,2008年12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瞿铭x。2010年3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居住。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瞿铭x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瞿铭x年幼,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20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1,27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综合保险缴费情况、原告收入证明、被告的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瞿铭x系双方之非婚生子,并由出生医学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瞿铭x均具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作为父母应当给孩子提供一个相对精神愉悦、稳定的生活空间。虽然原、被告的收入相当,但孩子已经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至今,其与原告及其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亦习惯于目前的生活状态。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困难、生活状况和居住环境不稳定,为了有利于瞿铭x身心的健康成长,瞿铭x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瞿铭x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瞿铭x随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负有给付原告抚育费的义务。按照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xx与被告丁x的非婚生之子瞿铭x于2010年11月1日起随原告瞿xx共同生活;
二、被告丁x于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给付原告瞿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50元,至瞿铭x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