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犯盗窃
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陈双兵山羊一只。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95元。
2、2007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附近,盗窃该村村民汪某乙、汪某丁的狗各一只。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04元。
3、2007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附近,盗窃该村村民韩某的狗一只。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71元。
4、2008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南地,盗窃该村村民秦某某的杨某三棵,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0.3元。
5、2006年8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北地,盗窃该村村民薛某志的桐树一棵。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陈双兵山羊一只。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95元。
2、2007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附近,盗窃该村村民汪某乙、汪某丁的狗各一只。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04元。
3、2007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附近,,盗窃该村村民韩某的狗一只。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71元。
4、2008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南地,盗窃该村村民秦某某的杨某三棵,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0.3元。
5、2006年8月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北地,盗窃该村村民薛某志的桐树一棵。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38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甲家属退交赃款27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伙同薛某甲等人到兰考县X乡大付堂、汴寨、闫南、马庄村盗窃山羊一只、狗三只、杨某三棵、桐树一棵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其伙同杨某某等人到兰考县X乡大付堂、闫南、马庄寨盗窃山羊一只、狗一只、杨某三棵的犯罪事实;3、受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自家山羊一只被盗的事实情况;4、受害人汪某乙、汪某丁陈述证实家中的狗各一只被盗的事实;5、受害人韩某陈述证实自家中的狗一只被盗的事实;6、受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自家杨某被盗三棵的事实;7、受害人薛某丙陈述证实自家桐树被盗一棵的事实;8、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9、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被盗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甲家属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薛某甲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2766.3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被告人薛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