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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董某锋、张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告董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丙、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受被告董某雇佣为被告张某丙建房,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建房时被11万伏高压电击中并摔下,受了重伤,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后转入河南电力医院,被告董某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因被告董某和被告张某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26元。

被告董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董某系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务工中时被电击伤。被告董某让张某丙看过其资质,张某丙无过错,本案中建居民房屋没有审查资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张某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承包了被告张某丙的房屋建设工程,之后,被告董某雇佣原告黄某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7日,原告黄某在施工过程中,在挪移钢管时不慎触到被告张某丙在建房屋上方的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电击伤(TBSA:III~~IV9%);2、额面部擦伤。在该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448.72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被转移至河南省电力医院继续住某治疗,入院诊断为四肢电击伤Ⅱ°—IV°4.5%”。2011年3月17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6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6元。

另查明,在诉讼中,依原告黄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左手伤情构成六(6)级伤残,其左足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为此,原告黄某支出鉴定费680元。在诉讼中,原告黄某认可在治疗期间被告董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住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省电力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被告董某承建的被告张某丙的建房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已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期间作为雇员的原告黄某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董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注意施工安全,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被告董某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某丙虽系房主,但系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董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把建房工程仍发包给被告董某,对其选任有一定的过失,故被告张某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为x.38元;原告共计住某治疗80天,其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定残情况,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为7993元;关于护某,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陪护某员及其误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80天,共计为4917.92元;原告主张某丙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综合定级为六级伤残,因其在农村居住某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5523.73元/年×20年×40%=x.84元;原告主张某丙鉴定费6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某丙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14元。被告董某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为x.28元,但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x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x.14元的60%的部分,共计x.28元,扣除被告董某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x元,实际再赔偿原告x.28元;

二、被告张某丙对被告董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261元,被告董某承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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