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恒盛(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芳向本院申请不再出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路北段施工工地,因故与被害人张××发生争吵,被告人闫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张××腹部、右臀部等处捅伤。经鉴定,张××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张××等证言;物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路北段施工工地,因故与被害人张××发生争吵,被告人闫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张××腹部、右臀部等处捅伤。经鉴定,张××所受损伤属于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基本情况;
3、书证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所受损伤属于重伤;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扣押涉案刀具弹簧刀一把;
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证人张××、张×、付××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零时左右,在本市红旗区X路北段施工工地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发生争吵,闫某某用到将张××腹部、肩部、腿部(臀部)捅伤,付××等人将张××送往本市解放军371医院医治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0年6月21日零时左右,在本市红旗区X路北段施工工地被告人闫某某从其对面走过来双方肩部碰了一下,就吵了起来,后就扭打起来,经人劝开后过了三、四分钟闫某某从其车上拿出一把刀走过来将张××腹部、臀部捅了几下就开车跑了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闫某某陈述证实的基本情况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承认双方在殴打过程中使用弹簧刀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0、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