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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庞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6岁。

被告庞某某,男,38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19时40分,其驾驶摩托车沿312国道正常行驶,因被告庞某某将其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停放在路旁且未设置警告标志,致原告与该车相撞而受伤。此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本人负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原告出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对医疗费等费用进行赔偿。因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庞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文印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1元,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庞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赔偿额过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三、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于该事实发生后另行起诉。四、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五、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已采取了警示措施,原告系因自己驾驶不当而受伤,应进一步减轻其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原告唆使交警部门违法扣押其车辆多日,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其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所负的扶(抚)养义务;

二、原告本人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符合上路行驶的要求;

三、被告庞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庞某某刚刚取得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车辆检验已到期不符合上路行驶要求。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违章停放车辆时既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没有设置警告标志,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

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

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为615元;

八、交通费、鉴定费、文印费等项目的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庞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其为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对其所提交的第四项证据,其主张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对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不持异议。

被告庞某某对原告第二、三、四、六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一项证据,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对第五项证据,认为其委托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其表示以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相应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对原告第一、二、三、四、六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五、七项证据,认为其委托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对第八项证据,认为其中的转诊费票据无医院的转诊证明、其他交通费票据也与治疗时间不相符,均不应采信;对于无法定支出理由和非正规发票的费用,也不应采信。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第五、七项证据中的相关鉴定结论。经审查,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报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八项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除由潢川向武汉转诊的费用票据外,其他部分均与原告的治疗缺少关联;该项证据中的文印费票据、7张定额发票和手写收据及证明各1份,与本案事实欠缺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1日19时4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至潢川县X镇X路段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路旁由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并于2010年8月12日被家人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双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脑肿胀;额骨、右顶骨折;右颞骨、下颌关节、左上颌骨额突多处骨折。经该院脑外科对其脑部伤情进行手术及后续治疗后,建议其“休息、随诊、3-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转口腔科治疗”。原告遂于2010年9月6日被转入该院口腔科继续进行治疗。2010年9月19日,原告出院,其在该院住院时间共计40天。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543.49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有租用救护车自潢川向武汉转诊的费用3400元及治疗结束后的返程费用。2010年11月8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为:轻度智力缺损系七级伤残、颅骨缺损系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系十级伤残。

本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标准警告标志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并据此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为615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庞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另查,原告李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本人共有兄弟4人,其母罗××事故发生时72岁;原告次子李某×事故发生时15岁;原告次女李某×事故发生时17岁。前述被抚养人户口性质亦为农业人口。

豫x货车为被告庞某某所有。2010年7月13日,被告庞某某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庞某某所驾驶机动车需停车排除故障时,未采取有效的警示措施,故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此事实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庞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因事故所致的依法应予赔偿的各项损失,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部分之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庞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支出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106,543.49元;

二、交通费。因原告李某某系严重脑外伤,在前往武汉治疗的过程中,租用救护车确有必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一)、由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费用。以原告所提交的转诊车辆票据金额为准,即3400元;(二)、其从武汉返回潢川的费用。以武汉至潢川的火车硬卧车票价格为准,按2人计算,即92元/人×2人=184元。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3584元;

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影响了其参与劳动的能力。原告系农业人口,本院酌定以“二○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其定残日前一天为2010年11月7日,距事故发生时间88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88天≈3286.4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40天,即:40天×50元/天(省外出差补助标准)=2000元;

五、护理费。因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期间及伤后恢复期(因无医嘱,本院酌定为30日)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二○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x元÷365/天×70天×1≈2614.2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数学方法。本院确定其该项赔偿金为:4806.95元/年(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1%+1%)=x.3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本次事故对于其正常的生活、心理均有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给其带来了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抚慰金为15,000元;

八、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40天×50元/天(省外出差补助标准)=20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对其母及未成年子女应承担扶(抚)养义务,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因此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年龄、其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及我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其母:8年(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下同)×3388.47元/年×25%×42%≈2846.3元、其子:3年×3388.47元/年×50%×42%≈2134.7元、其次女:1年×3388.47元/年×50%×42%≈711.6元,合计5692.6元。

十、伤残评定费及财产损失评定费。以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检查和评定费票据为准计算,即1392元。

十一、财产损失。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为准,即615元。

前述一至十项共计183,106.07元。

关于被告庞某某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对原告前述损失的具体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有关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按过错责任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庞某某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某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x.38元、护理费2614.2元、误工费3286.4元、交通费358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615元,合计x.9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含医疗费差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财产损失评定费共计107,628.09元。被告庞某某应对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

综上,对于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及份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某、渤海财保周口公司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保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金共计x.9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及财产损失评定费共计x元。该款项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14元,被告庞某某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万筱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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