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贩卖毒品于2007年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西关黄某楼名酒商店盗走两瓶五粮液(每瓶750元,共计价值1500元),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西关黄某楼名酒商店盗走两瓶五粮液,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价格评估:五粮液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相关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