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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应有的了解,性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相处。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各在一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夫妻财产问题,原告要求另案起诉,因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因感情不和,双方于从2011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另案解决财产分割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说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要求另案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雷春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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