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乡。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单位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以下简称古宋支行)与被告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古宋支行、被告侯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宋支行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侯某某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此款至今未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古宋支行所诉属实,但现在服刑,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根据原告古宋支行的诉请与被告侯某某的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古宋支行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古宋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侯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古宋支行借款x元,用于进料,并约定利率为月息9.18‰,该笔借款2009年8月21日到期,利息清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侯某某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某对原告古宋支行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古宋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30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古宋支行借款x元,用于进料,双方约定利率为9.18‰,该笔借款于2009年8月21日到期,利息清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侯某某同意用座落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X路南侧的房产一座作抵押担保,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此款至今仍下欠本金x元及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古宋支行与被告侯某某所签定的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侯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侯某某在借款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侯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古宋支行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抵押,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侯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古宋支行依法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古宋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18‰计算)。
二、被告侯某某未履行前项债务时,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有权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产所列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李善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