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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x),住所地瑞士联邦卢加诺CH—6900费拉重佩里X号。

法定代表人山迪•赛斯科,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阎,Z斌,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志新北里X号院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现代工作室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8类的播送,包括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播送,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发行以及第41类的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卫某、电话、手机和数码电话和全球通信网络制作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的出租。针对申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0年2月20日发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现代工作室公司不服,于2010年4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38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x”,“x”这一由三个英文单词组成的词组,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顶级的电视商场”或者“最好的电视商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播送,包括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播送等服务以及第41类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卫某、电话、手机和数码电话和全球通信网络制作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很难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的整体时,难以将其理解为“顶部的商店电视(台/频道)”。现代工作室公司以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已经获准注册以及商标局也准许多个“x”商标注册为由,主张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现代工作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根据正确的语法,申请商标中“TV”是整个组合的中心词,“TOP”、“SHOP”均为修饰词,三个词的组合构思别致、简洁明快、易诵读和记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从侧面证明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是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播送,包括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播送,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发行服务以及第41类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卫某、电话、手机和数码电话和全球通信网络制作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的出租服务上。

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2月20日向现代工作室公司发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现代工作室公司不服,于2010年4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1、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8类及第41类指定服务上没有描述服务的性质或其他特点。2、申请商标在韩国、土耳其等国家已被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中,现代工作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级英汉词典》中包含申请商标中三个单词释义的复印件;2、从“WIPO”官方网站打印的关于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及翻译。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在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x”易被理解为“最好的电视商场”,其指定使用在第38类播送,包括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播送等服务和第41类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卫某、电话、手机和数码电话和全球通信网络制作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等服务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38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现代工作室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现代工作室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申请商标为“x”,由三个常见英文单词组成,各个单词的含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x”这一由三个英文单词组成的词组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顶级的电视商场”或者“最好的电视商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播送,包括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播送等服务以及第41类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卫某、电话、手机和数码电话和全球通信网络制作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节目等服务上,均与广播电视服务相关,属于对指定服务的质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文字,故缺乏显著特征,很难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现代工作室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中“TV”一词的含义为“电视台、电视频道”,整体含义为“顶部的商店电视(台/频道)”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具有地域性,某一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能够获得注册,在中国则不一定就能获准注册。由于申请商标并非汉字,中国相关公众对于申请商标标志的认知与其他国家公众有所不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考虑现代工作室公司提交的其他国家注册情况的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现代工作室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现代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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