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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岳某和同案犯雷学跃(已判刑)为了筹集毒资而合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当日晚21时许,雷学跃在昭陵西路以租车的名义将出租摩托车司机罗XX骗至三角塘屠宰场内汽制一分厂旁的巷子,被告人岳某在巷子边等候,等雷学跃将摩托车租来后,岳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抵住罗XX进行威胁,抢走罗XX现金10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雷学跃的供述,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钟某、刘XX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陈翼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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