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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史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史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史某到汝阳县X镇申某家,用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申某家中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四十元钱,被发现后逃走,手机价值528元。之后二人又用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马某家,盗走手机一部、富士相机一台和小刀一把,共计价值1731元。之后赵某伙同史某到汝阳县X镇孙某家,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孙某盗窃,被孙某发现,在逃跑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全某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马某、孙某陈述;证人高某、杨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2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史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解晓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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