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タ笸砩死玖副0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丁持C4照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斜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25M处时,因急弯下坡、车辆超某、超某、刹车失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道路左侧深沟内,造成乘车人王某、赵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周某丁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某后,被告人周某丁积极救治伤员,后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冯某(被害人王某妻子)、赵某各项损失1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丁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张某、冯某、杨某、王某证言、发某、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周某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领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驾驶三轮汽车,造成一人受伤、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丁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某,被告人能够及时报案、积极救治伤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某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