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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4年7月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汝阳县人民医院X号楼X层X室,乘住院病人家属刘X熟睡之际,将刘X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35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两张、化妆品及两个手机充电器。

2、2012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汝阳县人民医院X号楼X层39床,乘住院病人家属郭XX熟睡之机,将郭XX的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269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2.4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受害人。

3、2012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汝阳县人民医院X号楼X楼西走廊,乘住院病人家属孟XX熟睡之机,将孟XX的一部直板“金鹏V818型”手机及153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5.20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受害人。

4、2012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汝阳县人民医院X号楼X楼西走廊,乘2床住院病人牛XX及其妻子常X熟睡之机,将常X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直板“海信HS-C190型”手机及2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7.50元。案发后手机及150元现金已退还受害人。

5、2012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汝阳县人民医院X号楼X楼西ICU走廊,乘住院病人家属闫XX熟睡之机,将闫XX裤子口袋里的一部“步步高i518型”手机及87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49.10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受害人。

6、2012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赵英豪(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赵英豪负责望风,张某到汝阳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二人首先到汝阳县人民医院X号楼X楼,张某在盗窃李XX的钱物时,因拉动李XX的衣服,将李XX惊醒,二人逃跑。后二人又到汝阳县人民医院X号楼X楼,乘住院病人家属胡XX及其姐姐胡XX熟睡之机,将胡XX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873.2元、户某、身份证、医疗本及红色折叠钱夹各一个。接着二人又到汝阳县人民医院X号楼X室,张某隔着窗户,将住院病人家属李XX放在窗台上的一条裤子及皮带盗走,李XX被惊醒后出门追赶,在汝阳县人民医院门口,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全某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被害人刘X、郭XX、孟XX、牛XX、闫XX、李XX、胡XX、李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68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解晓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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