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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色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百色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百色XX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职员。

委托代理人XX,百色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百色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远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碧珍、覃洪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鹏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百色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在百色市右江区出售低热值煤给被告共计2263.46吨,单价为每吨180元,煤款共计x.8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煤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x.80元煤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开具的证明;2、华鑫公司关于由原告经营其火电厂的证明;3、被告业务员XXX关于公司内部联营情况的说明;4、被告煤炭经营部的职责;5、被告煤炭经营部负责人给业务员的通知;6、被告业务员经营煤炭票据移交表一;7、被告业务员经营煤炭票据移交表二;8、被告购买煤炭化验单;9、被告业务员购煤说明;10、49张拉煤运单;11、被告经营煤炭资质证照。

被告广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东笋火电厂、华鑫电力公司是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东笋火电厂已于2008年7月10日注消。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华鑫电力公司,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2263.46吨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相同);2、一份电脑咨询单及三份工商登记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11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7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9、10虽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东笋火电厂、华鑫电力公司是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三个企业都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XX公司)注资成立的,且华鑫公司2007年9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华鑫公司把其全部资产委托原告经营,从此时起,原告就以华鑫公司的名义经营,华鑫公司的煤其实就是原告的煤。东笋火电厂虽然已注消,但该厂职工全部转到原告公司,所以继续沿用东笋火电厂的磅单。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5、6、7三份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外,其他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百色XX公司东笋火电厂于2008年7月依照国家节能排减政策经工商登记机关注消,该厂职工全部转到原告公司。从2007年9月起,由百色XX公司占98%股份的原告公司租赁XX华鑫电力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XX华鑫电力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名义对外经营。2009年9月4日至6日,原告广西百色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XX华鑫电力有限公司名义,将2263.46吨低热值煤以每吨1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广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货款为x.80元。XX华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亦书面证明2263.46吨低热值煤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在该批煤炭交易过程中,被告方的经手人为XXX,即XXX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交易完毕后的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国税局出具证明确认该交易事实。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交易货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与XX华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XX华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形成了买卖2263.46吨低热值煤这一法律关系的事实,这一法律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交付低热值煤和支付煤款的义务。原告以XX华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2263.46吨低热值煤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XX华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2263.46吨低热值煤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百色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低热值煤货款x.80元。

案件受理费741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两项共计9980元,由被告广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10元(收款单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远提

审判员卢碧珍

审判员覃洪科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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