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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1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刘某乙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x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0.15%,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刘某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二人于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所借该款系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15%计算,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答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15%计息,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乙何时向被上诉人刘某甲借该款,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借款全然不知。被上诉人刘某乙经常从事赌博活动,其向被上诉人刘某甲所借的x元高利贷,就是在闽清县X乡X村参与赌博而被迫向被上诉人刘某甲所借,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或家庭经营,刘某乙自己也承认该借款是用于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共同偿还x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一、二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某乙是在与上诉人张某某婚姻关系期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担保人刘某乾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至于被上诉人刘某乙把钱借去后,用于何处,其根本无法知道和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审认定刘某乙向其所借的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其是有向被上诉人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虽然没有明说是用于赌博,但双方当时是心知肚明的。其根本没有做什么生意,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上诉人并不知道。该款其愿意个人承担和归还,但要宽限时日。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乙向被上诉人刘某甲所借的x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刘某乙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共同债务即上诉人应否承担该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某乙向被上诉人刘某甲所借的x元,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或家庭经营,刘某乙自己也承认该借款是用于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对该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提供古田县X巷村委会《证明》和潘伟华证言,以证明刘某乙所借x元是用于赌博,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某甲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只是证明刘某乙平时有参与赌博活动,不能证明其明知刘某乙赌博而把钱借给刘某乙赌博和刘某乙把所借款用于赌博;潘伟华与刘某乙是外甥与舅舅的关系,与刘某乙有亲戚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言与刘某乙的陈述有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刘某乙认可上诉人所举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吉巷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乙平时有向他人借钱参与赌博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借款赌博,还出借给刘某乙及刘某乙将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潘伟华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系外甥与舅舅的关系,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有亲属厉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乙与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均主张刘某乙向被上诉人刘某甲所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但该二人均是本案的当事人,在被上诉人刘某甲不予认可和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主张的该事实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向被上诉人刘某甲所借的x元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与上诉人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在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由其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情形和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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