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5日9时35分,被告人雍某甲持C1照驾驶渝x号长安牌小货车沿国道319线从彭水县X镇方向行驶,在小地名郁山天星池(319线2068KM+50M)处,雍某甲超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左侧相向而行的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曾某某受伤,后送郁山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雍某甲向彭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兑现,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彭水县公安局认定,雍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雍某甲、雍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页、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雍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雍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