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男,1997年出某。
法定代理人左某(原告之父),男,1964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应永胜,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隆县江口中学校,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与被告武隆县江口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永胜,被告武隆县江口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何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告是被告2010年七年级一班学生。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教学楼坠楼摔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近三个月,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20万,现原告智力严重下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90.53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75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29586.1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左某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身某、被告出某的证明、学生证,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初2013级一班学生,在被告处学习期间,于2010年11月22日摔伤。
2、武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某、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危通知,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势严重需转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514.84元。
3、重庆大坪医院的住院病历、入某、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9496.90元。
4、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入某、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势好转后转至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60216.23元。
5、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造成视力伤残六级、智力伤残八级、脾切除伤残八级,需护理1-2年,花去鉴定费2400元。
6、武隆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四张及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出某后又花去医药费2762.76元。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花去交通费120元。
8、本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伤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
9、《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节录,拟证明被告教学楼走廊的护栏不符合规范要求,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
被告武隆县江口中学校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在教学楼走廊内跳防护栏时摔出某防护栏所致,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曾某、苏某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2、武隆县江口中学校学生安全公约、学校工作记录、班会活动记载,拟证明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3、《校园建设标准》节录及照片,拟证明被告教学楼走廊的护栏高度为1.14米,符合规范要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身某、学生证、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入某、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重庆大坪医院的住院病历、入某、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某的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隆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四张及北京同仁堂制药厂发票一张、《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节录提出某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曾某、苏某证言、武隆县江口中学校学生安全公约、学校工作记录、班会活动记载提出某异议,对《校园建设标准》节录及照片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身某、学生证、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入某、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重庆大坪医院的住院病历、入某、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异议,应当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某的证明,虽然被告提出某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受伤的事实相符,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某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也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武隆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四张,虽然被告提出某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发票一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药系治疗原告的伤所需,不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节录,因建筑系设计规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校园建设标准》节录及照片,原告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曾某、苏某证言,虽然原告提出某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该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武隆县江口中学校学生安全公约、学校工作记录、班会活动记载,该证据虽然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尽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但不能证明对原告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被告初2013级一班学生。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教学楼二楼走廊玩耍时,原告跳上防护栏后摔到了防护栏外受伤。原告伤后先是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某颞额叶挫伤伴积气、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脑疝,花去医疗费25514.84元。2010年11月23日转至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继发性脑干伤、脾破裂,花去医疗费99496.90元。2010年12月9日转至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6日出某,花去医疗费60216.23元。原告的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遗有双眼低视力1级,为VI(六)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为VII(七)级伤残、脾切除为VIII(八)级伤残;需护理1至2年,花去鉴定费24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188090.53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75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29586.1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虽然被告教学楼走廊的护栏符合校园建设标准,但由于该护栏的高度仅为1.14米,很容易让人攀爬跳跃,而被告又未在护栏上设置高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因此,被告教学楼走廊的护栏是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能预见该护栏可能存在的危险,而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当预见到学生有可能攀爬或跳跃该护栏,被告应当教育学生不要去攀爬或跳跃,并在该处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不能攀爬或跳跃,更未在该处设立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对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伤后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损害主要是由于原告自身某过错造成的,因此,由被告对原告伤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某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5227.97元,残疾赔偿金67555.6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愈出某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1362.83元,属合理费用,应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伤愈后需护理1-2年,需护理费36000元,并提交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护理1-2年,本院予以采信,但护理时间过长,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一年,其护理费为30天×50元/天×12个月=180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0天,按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某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15元/天=750元;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7天,按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外出某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费为17天×40元/天=680元,原告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750元+680元=1430元;对交通费,原告主张252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12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的交通费为120元;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伤后需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主要是由于原告自身某原因造成,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后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85227.97元、武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1362.83元、残疾赔偿金67555.6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7609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伤后的住院医疗费185227.97元、武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1362.83元、残疾赔偿金67555.6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400元,共276096.40元,由被告武隆县江口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左某110438.56元,其余损失165657.84元,由原告左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1290元,被告武隆县江口中学校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代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