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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日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邵某将自己位于彭水县X组沙田某山林(小地名:坟罩子)中采伐马尾松的劳务以220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工人黄某某。之后,邵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安排黄某某组织工人采伐马尾松91株。经现场勘查和检尺,实际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96.27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田某、张某某、高某某、冉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检尺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追缴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领条、户口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8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敏

代理审判员李方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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