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于198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9日在原绥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1年5月⑴鹾チs林(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自2000年冬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8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9日在原绥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1年5月⑴鹾チs林(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邓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