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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4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X号楼。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0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X村路段左转时与异向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杨某右腿腓骨多段多处开放性粉碎骨折、右颧骨骨折、左肩锁骨脱位肩峰突出畸形、右小腕下侧肌开放伤口、右眼右颧骨及右侧颈部肿胀淤血。后又转往浙江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2011年2月25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3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信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但被告王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后,再也不管不问。故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医疗费(医疗费x.89、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386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90元、摩托车损失费14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我已支付了原告x元医疗费,其它赔偿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额过高,其中原告没有必要转往浙江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扩大了医疗费开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车辆损失费应由损失评估报告书和正规发票来证明,如有我公司商城县分公司当时认可原告修车费用,我公司方可认可原告现在举交的车损费。

原告杨某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警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

2、被告王某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机动车投保情况;

3、医疗机构(商城县人民医院、浙江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和医疗费开支票据及相应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和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4、信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5、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财物损失和交通费支出;

6、吴XX、杨XX、商城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

被告王某、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X村路段左转时与异向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上石桥中心卫生院急救,支付医疗费780元,后又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右腿腓骨多段多处开放性粉碎骨折、右颧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26天(2月18日--3月16日),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负重过紧钢板断裂,后果自负;不适随诊。2011年3月17日至4月12日被告又转往浙江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杨某右小腿软组织缺损、右腿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术后,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99元,出院医嘱:定时复查;术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继续口服抗感染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术后1-1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同年4月19日,原告在浙江省文荣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30.4元。4月24日至5月8日,原告在浙江金华市陈子清外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450元。5月13日至6月8日,原告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980.6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1年后取出内固定钢板(医疗费用约6000元)。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78天,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在浙江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99元。

2011年2月25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同年8月3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信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豫x号肇事小客车属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因各持己见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所有的肇事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的农业收入计算,故对被告的原告年满60周岁没有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需费用约6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节省诉讼资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经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商城县分公司同意不进行损失评估鉴定而直接修车,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为1475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x.23元,其中医疗费x.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250元(165天×50元)、护理费3900元(7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52天×30元+26天×50元)、营养费1170元(78天×15元)、残疾赔偿金3314.24元(5523.73元/年×6年×10%)、车辆损失费1475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9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x.24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331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90元、车辆损失费1475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99元(x.23元-x.24元)的70%,即x.09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可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履行逾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王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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