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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无牌照混凝土搅拌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河立交桥南10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董某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卢××当场死亡。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卢××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付x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曾某、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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