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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XX,女,汉族,无业,现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XX,男,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吉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现因其外出打工,请求判决被告抚养子女,住房归其儿子所有。

被告辩称,儿子张梦阳原来由其父母照顾,现其父母有病行动不便,儿子自小就缺乏母爱,要求原告抚养,同意住房归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3年2月9日原告生一子,名张梦阳。原告自2005外出在北京打工至今,期间其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现已上小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购买住房一套,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号三楼南户。房产证登记名称为原告姓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该住房归其儿子张梦阳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又长期在外打工,故其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当支付其子抚养费。原被告共有住房,双方均同意该房归其子所有,系赠与行为,双方无争议可另行协议后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手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张梦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11月起至其子18周岁止,每月的2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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