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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吕某某、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至2007年5月份,张某某多次到原告吕某某处共购x元的材料,2007年6月20日万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数目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供的万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打的欠款x元的欠条,被告万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条真实可信,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万某某支付欠款x元,被告万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以对抗原告提供的欠条,故对原告该项主和,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共同支付欠款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滞纳金,故对其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某某x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万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应偿付被上诉人吕某某建筑材料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对其于2007年6月20日给被上诉人吕某某打的x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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