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哈尔滨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系该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人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芬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某某,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X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哈尔滨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何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黑龙江省某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某联社)进行“综合业务系统网络建设项目”招标,被告单位哈尔滨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网络公司)为承揽到该项目,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X找到时任省某联社主管科技的副主任于某某,表示如帮助XX网络公司承揽到该项目,定予回报,于某某表示同意。其后,于某某告诉徐X要把标书价格做低和售后服务的条款要写好,并暗示时任省某联社信息科技部部长王某某对XX网络公司予以照顾。王某某在XX网络公司实力明显逊于某他竞争单位的情况下,降低标准向该公司发出邀标。在此后的评标中,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平原则使得XX网络公司顺利中标。2007年7月,徐X以于某某之子于某的名义,在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购买一套商品房(价值人民币1,408,321元),并将该房产手续及钥匙交予于某某。
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徐X主动到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待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哈尔滨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证言笔录、于某某供述笔录、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招投标材料、商品房买卖协议、发票、记账凭证、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X向国家工作人员于某某行贿价值1,408,321元的房屋,被告单位哈尔滨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徐X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主动到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待本案事实,被告单位哈尔滨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徐X均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人徐X系初犯,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关押更有利于某其的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靳铁志
代理审判员姚田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