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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禹州市花石乡徐庄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

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自1999年至2002年间在我个人开办的饭店多次就餐,结帐后还下欠餐费2008元,经我多次讨要,他们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8元。

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共计2008元,欠条中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开办一饭店,被告因事多次在原告处就餐,截止2002年4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餐费200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8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2008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餐费200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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