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
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自1999年至2002年间在我个人开办的饭店多次就餐,结帐后还下欠餐费2008元,经我多次讨要,他们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8元。
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共计2008元,欠条中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开办一饭店,被告因事多次在原告处就餐,截止2002年4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餐费200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8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2008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餐费200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