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路中段向一“贵州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袋毒品,内有甲基苯丙胺19.15克、麻古2.81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吸毒工具及冰毒照片、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15克、麻古2.81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