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乡人,居民,现住(略)。
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柠条塔槽苍摘桥工程提供石子、沙子,后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共同对账结算共计价款854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沙子款85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李某石子、沙子款85490元的事实。
二、李某国、杨某、巫振华诉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供货款案卷材料,证明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对账确认单系被告的公司行为,被告理应偿还下欠原告供货款。
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
对账单上的公章与我公司的项目部不相符,单位公章是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而对账单公章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对公章要进行重新鉴定。
对李某国、杨某、巫振华三人的调解书有异议。对账单上的公章与公司的项目部不相符,单位公章是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而对账单公章属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
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系书证,证明力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李某国、杨某、巫振华三人的调解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文书,有法律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柠条塔槽苍摘桥工程提供石子、沙子,之后原告给被告运送石子、沙子。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共同对账结算共计价款8549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石子、沙子款8549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在案为凭。被告辩称对账单上的公章与我公司的项目部不相符,单位公章是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而对账单公章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与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所诉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85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明朗
二O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