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女。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系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0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秦某德。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3月份,2003年12月26日,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已经使原告丧失了继续维持这种婚姻的信心。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秦某德,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财产门面房两间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比较了解,婚后感情尚可,虽然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灵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父亲秦某华于2004年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借据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有外债x元。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杨某递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孕检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灵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一份被告认为内容不实,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两份所证实的外债,在庭前调解时,被告已经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德。原、被告结婚后在处理家庭问题时,因看法不同,使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产生分歧并发生矛盾,2003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父亲秦某华因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秦某华两次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伤,经鉴定,伤情为情伤,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得到被告的关心、体谅与理解,致使原告于2010年7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深米黄某三组合柜一套,枣红色高低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梳妆台一个,桌子一张,双人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门面房两间;共同债务x元。原告杨某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秦某德,婚后财产门面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一年之久,相互之间应该比较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发发生矛盾,主要是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看法不同和被告家人因素导致的,如果原被告日后在处理问题时能够相互关爱,体谅,理解,并加以克制,双方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所以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伍晓辉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