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曹某
被告叶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叶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均系上海巴士公司六公司837路公交车售票员,后两被告因故离职。原告同案外人周某组成司售关系,被告曹某系周某前妻,被告叶某原与周某组成司售关系。被告曹某在被告叶某的唆使下,于2010年3月6日前往837路车队办公室张贴小字报,以侮辱性语言公开丑化原告。此外,被告曹某分别于2010年3月3日、4日发送不堪入目的短信内容咒骂原告。后原告儿子张某在责问两被告诬陷原告过程中,与被告叶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张某被行政拘留5天。因两被告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三个月无法上班,正常生活、心灵均受到极大挫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在837路车队(上海市X路X号办公室)张贴致原告道歉书;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曹某系周某前妻无异议,被告曹某与周某虽于2003年离婚,但离婚后一直有来往。2009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叶某、周某及其他837路同事共十几人自发去天目山旅游,待同月19日回来后,被告叶某告诉被告曹某,在上山乘坐车辆时,周某与原告两人坐在最后一排,表现亲密。得知此事后,被告曹某非常气愤故前往837路车队办公室张贴了小字报。对原告所述张贴小字报事实无异议,但时间应为2010年3月10日、12日两次,对此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张贴小字报的行为并非受被告叶某唆使。对原告所述向原告发送侮辱低俗内容的手机短信一事亦无异议,故亦同意就此向原告赔礼道歉。但不认为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及周某间的关系无异议。被告叶某当时仅是将在天目山旅游途中,原告与周某两人表现亲密一事告诉了被告曹某,但没有唆使被告曹某去837路车队张贴小字报,当时也不知道张贴小字报一事。原告这是因其儿子被行政拘留而中伤报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原均系上海巴士公司六公司837路公交车售票员,后两被告因故于2009年6月离职。案外人周某系被告曹某前夫,原与被告叶某组成司售关系,现与原告组成司售关系。2009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叶某、周某等837路同事共十几人自发去天目山旅游,事后被告叶某将原告与周某在旅游途中表现亲密一事告诉被告曹某。被告曹某得知此事后,因气愤分别在2010年3月10日、12日两次前往837路车队办公室张贴小字报,以侮辱性语言公开丑化原告。此外,被告曹某分别于2010年3月3日、4日发送内容低俗的短信侮辱原告。原告儿子张某认为两被告诬陷原告后,于2010年3月13日到被告叶某家中向两被告质问,在争执过程中致被告叶某及其丈夫叶某军受伤,因此张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曹某就其向原告发送含侮辱性内容的手机短信之行为向原告当庭口头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小字报、被告曹某所发2条短信打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曹某在837路车队办公室张贴小字报,以侮辱性语言公开丑化原告,使原告人格利益受损,被告曹某对张贴小字报行为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曹某侵害原告名誉权之事实予以认某。原告主张被告曹某张贴小字报系受被告叶某教唆,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仅是凭其主观臆测,本院难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叶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在837路车队张贴致原告道歉书之主张可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被告曹某的侵权行为遭受一某的精神损害,但未致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儿子被行政拘留系被告侵权行为的加重后果,但未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该行政拘留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本案中另主张被告曹某发送侮辱性短信咒骂原告,虽然短信内容确有不当,但该短信系被告曹某向原告个人发送,并未向他人传播,且被告曹某认可其不当行为,已当庭向原告就发送短信一事赔礼道歉,故本案中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某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在837路车队(上海市X路X号办公室)张贴,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对原告徐某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