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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设公司与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宁乡**花园工程项目后,将其中X号栋项目承包给龙**。在施工建设中因龙**欠毛**钢材款,2009年12月28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2009)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毛**支付所欠款项x元以及违约金x.56元,共计x.56元,逾期不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龙**负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6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建设公司账户扣划x.56元。之后**建设公司与龙**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时止,龙**因毛**钢材款仲裁案,尚欠**建设公司人民币x.56元。龙**承诺宁乡工程款到应支付。该还款协议原告未盖章,落款没有签协议的时间。因龙**未支付此款,**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龙**偿还该款x.56元,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因毛**钢材款仲裁案被法院扣划x.56元是事实,**建设公司与龙**也确认了龙**因毛**钢材仲裁款案欠**建设公司人民币x.56元,龙**并承诺宁乡工程款到应支付,但龙**并未提供宁乡工程款的付款及结算情况,因此应在合理的时间内结算完毕并支付此款,如现有工程款不足支付此款的应用其他资产支付,**建设公司要求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建设公司与龙**未约定支付此款的具体时间,**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计算利息的依据,故**建设公司要求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偿还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56元。二、驳回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龙**负担x元,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仅能证明龙**愿意承担因毛**钢材案导致上诉人被划款的责任,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此放弃请求龙**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利息请求。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事项,但**建设公司因毛**钢材款仲裁案被法院扣划x.56元是事实,其资金被划扣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是事实,故**建设公司主张被法院划款x.56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诉讼请求利息x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此款的具体时间,法院划扣款项的时间与**建设公司起诉的时间不足两个月,本院酌情考虑从其起诉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x.5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对此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项;

三、限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x.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28起至龙**给付之日止)

若龙**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建设公司承担x元、龙**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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