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道凹组。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继父。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谭×。
被告×小组。
负责人陈某乙,男,该组组长。
原告邓××与被告×小组(以下简称:道凹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存道,谭×以及被告的负责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原告之母邓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与被告的村民陈某甲登记结婚,原告随母于2009年6月将户籍迁入被告组,为此具有了被告组村民主体资格。郴州市九川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组开办毛家垄铅锌矿,因对其道路损害及环境污染,九川置业公司补偿被告组X万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组在分配该款时分给每位村民x元,但对原告分文不予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x元。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邓××与两个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邓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原告是被告道凹组的村民的事实;
2、2011年5月27日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参与被告道凹组X年4月13日集体收益分配的事实;
3、“道凹组补偿费分配到户明细表”,拟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道凹组对郴州市九川置业有限公司毛家垄铅锌矿的补偿费168万元进行了分配,每名村民分配x元的事实。
被告道凹组辩称,原告所称属实,2011年4月13日分配补偿费时,原来的组长和组里的村民有个协议,认为原告邓××不是陈某甲的亲生儿子,因此没有分配给原告。现在组长已更换,无法提供原协议。既然原告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道凹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道凹组对原告邓某龙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某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邓××系邓某某与前夫所生小孩,邓某某与前夫离婚后于2008年1月15日与被告道凹组的村民陈某甲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原告的户籍随着母亲邓某某一道从原址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八一组迁入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道凹组成为该组村民。郴州市九川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的山中开办毛家垄铅锌矿,因污染环境和造成道路损坏,经协商,补偿了被告168万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将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每名村民分配x元,但以原告邓××不是陈某甲的亲生儿子为由,没有分给原告,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请求上级部门协调处理,但没有结果。2011年5月27日,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因未参与2011年4月13日道凹组集体收益分配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郴州市北湖区X镇人民政府亦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属实。此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本案中原告邓××的户籍在2009年9月6日迁入被告道凹组后,成为被告的一名村民,应该与其他村民一道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郴州市九川置业有限公司毛家垄铅锌矿给予被告道凹组的补偿费系被告集体经济收入,属全体村民所有,原告也有权参与分配,被告无合法依据拒绝分配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组支付原告邓××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5元,合计375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