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X镇X村,农民。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长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X镇X街锦绣豪庭门口,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山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山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山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8000元,并已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书证血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某、责任某定书及证人刘某、胡某、任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驾车逃逸,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某,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