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16日20时许,因多次谈铁矿生意未果,被告人李某伙同“雷子”、“雷子老表”(均在逃)等人将被害人蒋某某、邓某强行带至郴州市X路金贸宾馆306房,在房内,被告人李某等人对被害人邓某、蒋某某进行了殴打,并以铁矿生意没谈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害人蒋某某、邓某赔偿损失费35万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等人从被害人邓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6000元。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让其一同看守被害人邓某、蒋某某,并威胁如不找人送钱来就将其二人带至资兴市继续拘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赔偿6000元损失给被害人邓某,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电话通信详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影碟、和解协议书、谅某、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损失,取得被告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