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某诉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陌葛沟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2元。原告出院后三个月不能正常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计5400元,以上共计x.72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陌葛沟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6日),支出医疗费x.73元,误工费411.4元、护理费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结算票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从事农业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x÷365×11=411.4元,原告要求支付660元过高,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x÷365×11=51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先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然后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x.72元、误工费411.4元、护理费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3元,被告应予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金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