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首云章,南郑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我通过合法手续审批到三间宅基地使用权后经选址,与他人互换了责任田,又经城建办规划、放线,才在现在的屋基上修建了三间砖混结构平方和一间附房。我家住房地势明显高于被告地基近1米左右,房前屋后的滴水都必须要经过被告房屋旁边的一条排水沟再排向小河流走。2009年农历7月初,被告没告诉我们,就擅自将我家房后的排水沟堵上,不让我家排水,连续阴雨造成我家房前屋后滴水无法排出,致使围墙内积水达十多公分深,严重危及我家房屋安全,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从其房侧水沟排水,被告均不答应,现我只好起诉,请法庭判令我家房屋滴水从被告房侧水沟排出。
为证实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户主赵某斌(刘某某之夫),宅基地总面积153。
2、证人赵某丙证实:刘某某现在的建房地址以前是黄某镇X村X组黄某己的责任田,那时黄某田就有两处缺口开放,水流排向下面田沟。09年8月刘某某家打沼气池施工,废土堵了田缺,当打好沼气池,赵某斌去疏通田缺时,赵某乙阻止,双方便发生了纠纷。09年8月下旬,刘某某家将正房北侧一段路坎加固成混泥土时,先将路坎朝里挖了十几二十公分宽,才打得固定坎子,没占赵某乙下面的水沟。
3、证人赵某丁证实:(双方所诉争的排水沟)原先那个坎是个斜斜的抹坎子,清基夹模板时根本没占下面的水沟,沟底子我还用水泥抹光了的,上面还往拢里收进去了些。没兑换黄某己的责任田时就有两缺口向下面的水沟排水,(刘某某)现修房后面仍是原来的两处缺在向下面田沟里排水,原来的地貌缺口一点也没有改变。
4、证人赵某戊证实:根据沟的现状刘某某家修房后所砌坎子并不占赵某乙家水沟面积,双方都是田,后来都修了房,刘某某家地势原来都高于赵某乙家的田,俗话说,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不准人家排房檐水是错误的。
5、证人黄某己证实:08年秋刘某某和我兑换了她家现在修房所用的9分责任田,这个责任田以前向下河侧北低洼田开有两缺,靠前面换谭桂芳一处,稍后一处。现在的缺口与我耕种时的原状一样,前后各一处田缺都向赵某乙侧北低洼田水沟排水。
6、南郑县X镇X组干部调处记录证实:据现状情况刘某某房后排水必须要向以北排水,至于打混泥土坎,经双方协商后不占赵某乙的土地。
7、刘某某与赵某乙山墙、水沟、通道丈量记录及照片载明:刘某某附房外墙皮距赵某乙正房后山墙外皮距离2.17米,刘某某房屋北侧路面宽度1.45米,路坎外皮距赵某乙前檐柱子外皮4米。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与他人换田建房之后,把原有的田边水沟作为房基占用,现原告重做水沟改变流水方向,将水流入我家宅基地之内,浸泡了我家房基,影响我家水沟旁地里作物生长。原告应该从其房侧公路或者房内另行掏沟排水,我坚决不允许他家滴水从我家屋侧水沟排出。
为证实和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南郑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4月3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赵某乙,用地面积为123。
本院调查收集到如下证据:
1、刘某某诉赵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现场勘验图载明:所诉争排水沟东端最窄处距赵某乙墙外侧1m,西端最宽处距赵某乙墙外侧4m。
2、黄某镇X村主任蒋大华证实:赵某乙现在修房的地基是他自己原来的责任田,刘某某修房的地基是换得岭镇村X组黄某德的,院坝是一个田,正房和附房又是一个田,都比赵某乙地势要高约60公分。赵某乙的房子是九几年修的,刘某某的房子是2000年以后修的,她房子修好后,为排水与赵某乙发生矛盾,赵某乙坚决不准刘某某家的排水从自己房子南边的水沟里淌,我们劝说过多次,赵某乙也不听。刘某某家屋后的排水,除了走赵某乙家南侧的水沟里排水外,另外的方法就是从她自己家里掏沟沟,或者从北边的路上掏沟埋管子,如果从屋里掏沟沟,工程量太大,而且要破坏墙体,而从路上掏沟或埋管子的话,又容易影响交通,最有利的方法,还是从赵某乙家南边的水沟里淌,这条排水沟挨赵某乙家的有20m左右。作为我们基层干部,我们认为水还是从这个沟里排,赵某乙自己把水沟掏一下,用水泥把两边砌个坎,上面加个水泥板,刘某某家给出800块钱,连工带料应该够了。
3、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赵某斌房后积水向北排放至坎下赵某乙房屋南侧的水沟内排出,赵某乙应当允许其排水,不得拒绝。赵某斌自愿一次性付给赵某乙借用地补偿款600元,由赵某乙负责在其排水沟一侧修砌排水护坎(或房屋基础),保证水流畅通。协议书送达前,双方均提出异议,赵某斌遂自愿申请撤诉,本院准许。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方均无异议,被告赵某乙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采信。
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4月,赵某乙在黄某镇X村X组审批修建了坐东向西、砖混结构平房3间,黄某镇X村X组村民黄某己所耕种9分责任田位于赵某乙房屋南侧,与之隔一条宽度为1.45m的机耕路相邻。该田较赵某乙房屋高越60公分,东北角原有一缺口,田中积水经此缺口排入赵某乙房屋南侧水沟,向西流入公路坎下河流。2008年秋,赵某斌、刘某某夫妇与黄某己兑换得该田,审批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3间、附房1间,所建房屋滴水及屋后积水仍从该缺口排出。2009年8月赵某斌在建沼气池施工中,废土堵了田缺,完工后赵某斌欲疏通田缺排水时,赵某乙阻止其继续从此沟排水,双方便发生了纠纷。当月下旬,赵某斌对水沟靠近自家一侧进行疏通加固。2009年9月,经当地村组调处,赵某乙仍意见分歧,不愿赵某斌从此沟排水。2009年11月,赵某斌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赵某斌房后积水向北排放至坎下赵某乙房屋南侧的水沟内排出,赵某乙应当允许其排水,不得拒绝。赵某斌自愿一次性付给赵某乙借用地补偿款600元,由赵某乙负责在其排水沟一侧修砌排水护坎(或房屋基础),保证水流畅通。协议书送达前,双方均提出异议,赵某斌遂自愿申请撤诉,本院准许。2010年1月,刘某某以相邻排水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赵某乙停止侵害排除排水障碍。诉讼中,本院多次召集双方调解,但均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本案原告刘某某现所建房屋基础,原系责任田,且高于被告赵某乙房屋基础,留有向赵某乙房屋南侧水沟排水的缺口,经审批建房后,房后积水仍亦应从此缺口排出。对被告辩称刘某某应从其房侧公路或者房内另行掏沟排水,与实际情况不符,将会扩大原告损失或影响道路通行,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方便排水,赵某乙应自行对水沟疏通清理,加盖简易防护设施,刘某某应对此支出费用进行适当补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99条,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房后积水可向北排放至赵某乙房屋南侧坎下的水沟内排出,赵某乙应当允许其排水,不得阻碍。
二、刘某某应付给赵某乙因对其房屋南侧水沟疏通清理、加盖简易防护设施支出补偿费用800元(此款待赵某乙对水沟疏通清理、加盖简易防护设施时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赵某乙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徐剑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