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路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接受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秀彪,炎陵县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罗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伯成、人民陪审员潘子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海波、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秀彪、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俩被告共同投资合伙开办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折价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抓阄方式退出合伙;俩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款x元;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依约退出合伙,并向俩被告移交了相关手续。俩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合伙投资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折价处理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龙伏碎石场已经进行决算、达成原告享受残值x元、约定违约金x元的协议;
2、合同移交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相关手续;
3、《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总决算情况》1份,拟证明双方已经就龙伏碎石场的往来、收入、付出进行了核算、分摊,原告享受残值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折价处理协议》中关于给付原告陈某某残值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封存发票时口头约定暂按此数据结算,只有经三人核实发票后,才能给付原告残值;原告未按口头协议履行核实发票义务,因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法不合。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1张,拟证明约定发票暂时封存、待后再予以审核的事实;
2、《股份制兴建马鞍山灰绿岩碎石料场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案外人罗某喜合伙开办马鞍山灰绿岩碎石料场、对财务管理进行约定的事实;
3、《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总决算情况》1份,拟证明个人投入、依据暂封存发票统计情况进行初步结算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折价处理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给付石场残值;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⑴、原、被告签订的《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折价处理协议》的效力;⑵、被告唐某某、罗某某是否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陈某某碎石场残值x元,⑶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唐某某、罗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仅是初步结算,尚需进行正式结算。本院认为,证据3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双方的协议,证据2不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合同,且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石场折价处理协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唐某某关于给付原告残值必须以对封存发票进行再次核算为前提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证明事实缺乏充分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案外人罗某喜签订《股份制兴建马鞍山灰绿岩碎石料场协议书》,合伙开发马鞍山灰绿岩碎石料场。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罗某喜、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9月份将碎石场由马鞍山转至龙伏村。案外人罗某喜于2007年11月份退伙,由被告唐某某入伙,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因资金、管理、销售等问题,碎石场一直未能正常生产。2009年5月1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罗某某对碎石场的付出、收入、亏损、个人出资、残值享受情况进行决算,形成了《炎陵县X镇龙伏碎石场总决算情况》,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罗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5月17日、6月17日在该《决算情况》上签字。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罗某某根据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形成的《炎陵县X镇龙伏碎石场总决算情况》,于当日又达成《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折价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⑴龙伏碎石场总投资x元,减去收入x元,实际投资x元,整个料场折价处理值x元,实际亏损x元,人平亏损x元;⑵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陈某某退出,陈某某退出后不承担料场的任何法律责任,一切债权债务与陈某某无关;⑶陈某某享受残值x元,由罗某某、唐某某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前不计息;⑷陈某某移交所有的相关合同;⑸陈某某移交给罗某某、唐某某的发票票据共计x元;⑹料场一事,就此了结,陈某某不再牵连;⑺违约金x元;⑻签字生效。原、被告三人均于2009年5月16日在该《折价处理协议》上签字。2009年5月1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罗某某封存发票,原告陈某某在发票封存条上签字,被告唐某某在发票封存条上签署“此发票暂封存,经三人核实为准”并签字,被告罗某某签署“移交2009年5月16日,按合同核定发票”并签字,三人签字时间均为“2009年5月16日”。当日下午3时,原告陈某某按协议约定将有关合同移交给被告罗某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罗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对龙伏碎石场进行决算后形成的《炎陵县X镇龙伏碎石场总决算情况》,以及根据该《决算情况》于当日达成的《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折价处理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了有关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罗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陈某某龙伏碎石场残值款x元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罗某某共同给付碎石场残值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规定,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折价处理协议》中有关“陈某某享受残值x元,由罗某某、唐某某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约定来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罗某某之间的约定是对被告唐某某、罗某某欠付原告陈某某龙伏碎石场残值款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该残值款的给付是以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封存的发票进行再次审核为条件,且该协议中“陈某某移交给罗某某、唐某某的发票票据共计x元”的约定,表明原、被告已对发票进行核算,因此,该协议不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而是原、被告双方对包括龙伏碎石场残值的给付、发票票据数额等在内的龙伏碎石场折价处理有关事项达成的协议,故被告唐某某、罗某某提出“给付原告陈某某残值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唐某某、罗某某逾期未给付原告陈某某龙伏碎石场残值款x元,原告陈某某的实际损失也只有x元的利息损失,故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x元”明显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情确定为违约金x元。被告唐某某、罗某某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炎陵县三河龙伏碎石场残值款x元、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罗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唐某某、罗某某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潘子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