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石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阴某某诉被告石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x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x元,两笔共计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欠款条,欠原告现金x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欠款条欠原告现金x元,两笔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欠原告阴某某现金两笔共计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阴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