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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徐某与盛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上诉人黄某、徐某因与盛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盛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有供应玻璃的业务关系,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被告共欠原告x元整,2008年5月3日前被告偿还给原告x元,余款由被告徐某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08年5月3日原欠款贰万陆仟柒佰元正。已付贰万元,尚欠常某款金额:陆仟柒佰元正。”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6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曾因该欠款诉至本院,并由本院调解中心主持过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款67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某、常某诉请被告徐某、黄某偿还欠款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时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黄某偿还给原告盛某、常某欠款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黄某偿还给原告盛某、常某欠款67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某、黄某承担。

黄某、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原告盛某、常某多年玻璃生意上的客户,双方从来不签定供货合同。上诉人写给原告的材料款欠条,只是双方的供货凭证,因为玻璃是易碎品,如果上诉人在安装中或运输中出现打碎情况,原告还要补货,最后一块结帐。2、上诉人在原告将玻璃提供施工现场后,上诉人要求原告出具原始发票,但是原告迟迟不提供发票,因为建设方要求提供玻璃材料原始发票,而正因为不给上诉人提供发票,致使上诉入至今尚有5万元工程款让建设方拖欠,上诉人认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负责。3、原告把玻璃材料提供到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后,出现质量问题(玻璃尺寸偏大,装不进去,又是钢化玻璃,不能改动),随即通知原告到现场看并要求解决,而原告推脱不来,因建设方催促工期紧,如果原告再从新提供玻璃,需要时间,加上损失巨大,上诉人想尽一切办法,把铝合金锯开,把墙壁凿成一个槽状,才能把玻璃装进,而施工工人要求增加费用5000元,上诉人和施工队经过耐心协商,最后双方商定增加费用4000元。而正因为原告提供玻璃出现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此损失应该由原告负责。4、上诉人多次让原告到现场处理玻璃质量问题,而原告多次推脱不来,并说父亲有病,需要钱,因上诉人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处于人道主义,借2万元给原告,剩余6700元等工程结束把帐算清再说。当时上诉人没想到会对簿公堂,所以没有取证,但是法庭可以到现场取证,并且在一审开庭时,原告当庭承认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原始发票。并且上诉人提出玻璃质量问题时,原告一直沉默不语,已经证明上诉人所说的都是事实。而涧西区法院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考虑,强行下了判决书,上诉人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原告盛某、常某给上诉人提供原始材料发票,并补偿上诉人因原告盛某、常某提供的玻璃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盛某、常某口头答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他给我打的欠条就应该把钱给我,起诉前从来没听被告说过发票问题、质量问题,现我起诉了才说这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徐某欠盛某、常某6700元货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黄某、徐某上诉称盛某、常某所供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开具供货发票,此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黄某、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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