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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成宇公司与被告某易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成宇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易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成宇公司为与被告某易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成宇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同年7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纸制品,合计货款9232元,原告并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开票后60天付款,现付款期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诉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卡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9232元的事实。

被告某易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认证情况,该局回复为上述两份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收到上述证据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结果,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纸卡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易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成宇公司价款9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易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戎绒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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