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谭XX就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