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周至县X镇东关,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至县X村程XX驾驶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程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程XX系车祸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金某赔偿了被害人程XX家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王某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现场照片;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周至县联合医院死亡证明、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死亡证明,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依法应予惩罚。查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