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流市X组,现住玉林市XX林场XX分场XX护林点宿舍。
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林市XX林场,住所地北流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XX,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玉林市XX林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崇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飞、杨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美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永平、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197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被招收为开荒植树工人。1975年转为护林工人直至现在,护林的工种岗位一直没有变动过或调动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达三十多年,从未有过辞退、解某、除名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手续,依法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成为无期限固定工人。在工作期间,1994年前原告只享受到每月工资180元,1995年享受到每月工资210元,从1996年起享受到每月工资230元,其他的养老金、社会保险费、医疗费等福利和权利均未享受到。特别是养老金、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支付或缴纳。原告因长期在林场管理、在恶劣的环境下从事超强度护林工作,患上了严重的陈旧骨折和创伤性关节炎,至今未能治愈。因已达到退休年龄,2010年8月,原告信访到林场的管理部门主张权利,玉林市林业局批示由被告按有关规定办理,可是,被告拖住(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某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时效中断。因此,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完全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某,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从1986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即养老金)x.2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玉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发原告2008年的工资约6000元。
被告辩某,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3年已经解某,也经过玉林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原告的诉某请求已超过诉某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XX区工作证,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3、原告给XX林场人事科的申请书,以证明原告自1971年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4、200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以证明原告的岗位仍是护林工,一直没有变动。5、信访复函,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时效中断未过时效。6、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向法院起诉某依据。7、社会保险费缴费金额表,以证明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8、1971年6月12日北流县X组《关于XX林场招收季某问题的通知》(71)北革指字第X号,以证明原告是1971年6月被招收到被告用人单位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6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XX区工作证,不是被告所发也不知是几时所发;对证据3申请书,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4《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从那时开始建立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信访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信访过;对证据7社会保险费缴费金额表,与本案无关;证据8关于XX林场招收季某问题的通知,无法证明被告确定招收的人员是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陈XX的信访问题处理情况报告》;2、玉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调解某》;3、“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4、2004年3月30日玉劳仲定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仲裁调解某》的被诉某是钟XX,与XX林场无关。《关于陈瑞彩的信访问题处理情况报告》没有原件,原告没有收到过。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和证据4《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XX区工作证,没有发证日期及单位印章,也不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互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法确认。证据3申请书,真实可信但与该申请书中XX林场劳动人事科的答复意见不一致,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自1971年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5信访复函,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证据6社会保险费缴费金额表,因没有审核人的签名和单位盖章,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关于XX林场招收季某问题的通知,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但该通知中没有招收的季某名单,无法证明原告是被招收的季某,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是北流市X组的农民,1971年至2002年4月曾作为临时工、社会民工在XX林场从事临时性的整地造林、抚育间伐和看守林区等工作,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按件或按月领取。1995年原告陈XX向玉林市XX林场劳动人事科提出转为合同制工人的申请,1995年3月17日玉林市XX林场劳动人事科作出答复不同意陈XX转为合同工人的请求。2002年4月28日玉林市XX林场与陈XX签订编号(略)《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玉林市XX林场聘用陈XX对XX林场所属XX分场6林班的71.8公顷的林地进行管护。2003年3月15日玉林市XX林场与陈XX签订编号(略)《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玉林市XX林场聘用陈XX对XX林场所属XX山6林班的51.9公顷的林地进行管护。2003年10月23日原告向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工资及工资差额等,2003年12月18日经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玉林市XX林场与陈XX达成以下调解某议:“被申请人在200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资等项费用共肆仟元正(4000元)并同时解某事实劳动关系。”同日,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玉林市XX林场与陈XX达成的调解某议作出玉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调解某》,同日,该《仲裁调解某》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之后,玉林市XX林场与陈XX均没有对该《仲裁调解某》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起诉某。2010年8月26日陈XX就要求玉林市XX林场解某退休等问题向玉林市林业局信访部门提出请求,2010年8月29日玉林市林业局指示转玉林市XX林场按有关规定办理,2010年3月29日玉林市XX林场向玉林市林业局作出《关于陈瑞彩同志信访问题处理情况汇报》。2011年11月8日陈XX向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玉林市XX林场,2010年11月9日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XX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综合诉某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何时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某;3、原告的诉某请求是否超过诉某时效。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我国企业实行的是国家固定工、集体固定工的劳动用工制度,只有固定工才与用人单位有正式劳动关系,临时工、季某、日工等与用人单位没有正式劳动关系。原告陈XX没有证据证明1995年1月1日前被招录为被告XX林场的固定工的证据。1971年6月12日北流县X组《关于XX林场招收季某问题的通知》(71)北革指字第X号,无法证明原告是1971年6月被招收到XX林场的季某,即使是季某,也不能认定与XX林场有正式劳动关系,这从《关于大容山林场招收季某问题的通知》中“使用时间三个月。按月工资回队百分之四十,由队按同等劳动力记给工分”的内容可以充分证明季某不是XX林场的职工,仍是生产队的农民。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我国企业实行的是合同制的劳动用工制度。原告陈XX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4月28日前与被告XX林场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2年4月28日前原告在XX林场从事临时性的整地造林、抚育间伐和看守林区等工作属社会民工与XX林场的劳务关系。原告陈XX与被告XX林场的劳动关系是从2002年4月28日玉林市XX林场与陈XX签订《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时起建立。之后,玉林市XX林场与陈XX之间于2003年12月18日经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调解某》,玉林市XX林场与陈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3年12月18日解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和补发2008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曾经经过玉劳仲案字(2003)第X号一案达成了《仲裁调解某》,该《仲裁调解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某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调解某达成的协议内容双方都应予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某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之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换言之,本案当事人涉及《仲裁调解某》协议内容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应当自2003年12月18日起一年之内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利救济或者仲裁申请,本案原告的诉某请求,因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和诉某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某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某请求。
本案的诉某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账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赖崇琪
审判员颜飞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美珩